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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万龙与卢桂珍、鲁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龙,卢桂珍,鲁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刘万龙,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卢桂珍,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鲁明辉,男,现住巴林右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士忠,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万龙诉被告卢桂珍、鲁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龙,被告卢桂珍、鲁明辉的委托代理人鲁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从我处借款64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6400元,合计704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还清款为止。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桂珍、鲁明辉辩称,这是2013年1月22日借原告50000元,利息是2分,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10000元利息。去年一年的利息12000元未偿还,今年正月初四原告说要改条,就打了64000元的借条。日期写成2015年1月22日。请求法庭调解,我同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卢桂珍、鲁明辉从原告刘万龙处借款50000元,月息2%。2014年1月27日,被告偿还了利息10000元。未还本金50000元及其他利息,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4000元的借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万龙与被告卢桂珍、鲁明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桂珍、鲁明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因此,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4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为14000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止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桂珍、鲁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万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卢桂珍、鲁明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卢桂珍、鲁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