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任小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任小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负责人段九哲,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善朋,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任小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被告任小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善朋、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称,被告任小强于2014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3000元,免担保,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消费13783.6元,持卡人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形成利息435.48元,滞纳金184.91元,合计14403.99元。经催收人多次电话及信函进行催收,持卡人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还款11346.84元,原告收回取现及消费款11280.69元、利息55.8元、滞纳金10.35元。剩余本金2502.91元、利息379.68元、滞纳金174.56元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起初每次都承诺尽快还款,但无实际行动,后来逐渐失去联系。截止到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3057.15元,请求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任小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3057.15元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小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任小强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为被告任小强办理了账号为00×××79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4)4035-1]第四条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6.农业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农业银行将严格按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农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约的,乙方可以在结清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后终止服务、解除本合约并销卡;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合约内容。2014年6月5日,被告任小强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任小强欠原告本金2502.91元、利息379.68元、滞纳金174.56元,合计3057.1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4)4035-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背面附收费标准、任小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网核查结果、收入证明书、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及EMS快递单、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小强为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为被告任小强办理了信用卡,并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被告任小强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小强还欠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2502.91元、利息379.68元、174.56元,合计3057.15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4)4035-1]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