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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侯红梅与张栓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梅,张栓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252号原告侯红梅,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张栓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原告侯红梅诉被告张栓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梅、被告张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红梅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3月初八订婚,2005年7月28日在神木县大柳塔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6年4月5日生一女,取名张A,2011年12月27日生龙凤胎一对,分别取名张B、张C。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及责任,对原告及婚生子女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导致原告及婚生子女生活没有保障,原告的感情及精神没有寄托,原、被告微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B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张A、婚生子张C随被告生活,抚养、教育费均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侯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张栓平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生育子女三人,不适宜离婚。被告张栓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栓平对原告侯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侯红梅与被告张栓平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28日在神木县大柳塔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4月5日生一女,取名张A,2011年12月27日生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张C、张B。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侯红梅与被告张栓平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婚生子女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侯红梅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