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必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必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天利上城B座3层。法定代表人袁敏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利,副总经理。被告李必华,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房开公司)与被告李必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苑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利、被告李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苑房开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任本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无端强行将公司的门面一间上锁。经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并将门面出租给他人谋利。按该门面所处地段每年每间门面10000元的租金计算,被告强占门面三年,导致我公司租金损失30000元。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强占的位于“金苑商贸城”11号楼负一层门面房1间;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30000元。被告李必华辩称,我并不是原告的副总,当时我是作为“问题房开”的债权人处理自己的债权。我并没有强占原告的门面。原告说的“11号楼负一层门面房1��”指向不明。现在,11号楼负一层门面房6间已经由原告抵偿给了案外人遵义市国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苑商贸城(商业)房源总表》,载明被告李必华强占11号楼负一层10号门面房1间;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李必华将强占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称《房屋租赁合同》根本不是自己签订,自己不知道此事。同时,讼争房屋已经由原告抵偿给案外人。作为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遵义市国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原告用资产门面房抵偿消防安装公司的工程款;2、《调整后的���面房对接工程款房源清单》,该清单载明,11号楼负一层10号门面房以331240元作为工程款抵偿给消防安装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因为被告强占无法交付给消防安装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已经提交了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消防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调整后的门面房对接工程款房源清单》,完成了证明责任;原告对讼争门面房已经抵偿个债权人遵义市国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因为被告的强占而无法交付,故原告应当对被告强占房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强占房屋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强占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5元(系缓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祝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