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俊男与赵云、燕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赵云,燕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杨俊男,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燕久华,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杨俊男诉被告赵云、燕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男的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燕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云、燕久华从我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即每月利息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云、燕久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云、燕久华从原告杨俊男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即月利率2%.此款被告赵云、燕久华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俊男与被告赵云、燕久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云、燕久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止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燕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杨俊男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6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3884元,由被告赵云、燕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