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叶润军与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润军,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叶润军。被告: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26号摄影棚。法定代表人:董学密,董事长。原告叶润军与被告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润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买到1盒《金榕》牌马桶清洁剂,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8日,保质期为三年,单价为18元,原告共花费18元,上述购物有正规税务发票。原告在使用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根本不能有效清洁马桶,除顽垢污渍性极差,更有一股莫名之臭,与产品说明书的宣传宣称有天壤之别,性能远不如同类其它产品,后经排查计算发现所使用产品居然已过期10个月之久,小小一盒马桶清洁剂因为过期失效给原告整体生活质量带来异常严重的被动性。原告强烈不满被告销售失效过期产品,为其合法权益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诉至法院。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及第五十五条主张民事赔偿诉求当属于法有据,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8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打印费100元、误工费1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其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3、发票;4、涉案产品实物照片。被告大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买到1盒单价为18元的金榕牌马桶清洁剂。该清洁剂外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8日,保质期为三年,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发票(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注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买到1盒单价为18元的金榕牌马桶清洁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购买的1盒金榕牌马桶清洁剂实物作为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购买了本案所涉的金榕牌马桶清洁剂的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涉案产品实物;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出反驳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前述产品系购自被告处。关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购货款18元及赔偿原告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金榕牌马桶清洁剂注明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8日,保质期为三年,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但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该产品,故被告向原告销售已经过保质期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8元及赔偿原告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打印费100元、误工费100元的问题。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否确实发生及发生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叶润军购货款18元;二、被告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润军500元;三、驳回原告叶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骞人民陪审员 方微人民陪审员 覃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