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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7年6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德,男,生于1963年7月12日,汉族,系原告生父。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德、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4日,双方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结婚收礼74000元,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装修苍溪县XX镇XX小区15-1新房一套,2013年初,原、被告共同购买别克英朗牌小车一辆。买车之后,被告不信任原告,将共同存款的银行卡收起,将交给原告的银行卡注销,被告总是手机不离身,连上厕所、洗澡都带上。2013年5月11日,孩子满月收礼58000元,钱一分不少交给了被告母亲,希望为女儿存着,但事情并没有象原告希望的那样发展,因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让原告伤心,被告为此常夜不归家。2013年8月19日,原告准备回娘家耍几天,原告胞弟与母亲来接原告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辱骂原告胞弟与母亲,原告父亲赶来时,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肢体冲突,且拿菜刀砍向原告父亲,原告胞弟报警,警察赶来才平息事态。被告在单位说已离婚,与本单位高某恋爱。2013年9月13日,因被告不履行抚养孩子义务,原告母亲找到被告单位,要求按以前在派出所协商每月支付2000元奶粉钱,为此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后经报警,被告同意按2000元每月支付奶粉钱。2013年11月2日,孩子生病,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没有看过孩子。2013年11月20日后,被告更换了门锁,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因被告不管孩子,2014年4月8日,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单位找被告,双方抓扯,殴打,经报警处理才平息事态,被告扬言要离婚。2014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到苍溪县XX派出所,因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孩子奶粉钱,要求派出所协调处理。经过原告四次报警,派出所协调处理,被告共支付12000元奶粉钱。2014年4月8日至今,被告未再支付一分奶粉钱。2014年4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孩子还小,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不同意离婚,当庭向被告母亲道歉,希望被告回心转意,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责,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及被告家人虐待原告,不履行法律义务,污蔑、诽谤原告,给原告及家人身心造成伤害,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已满两岁,在此期间原告为抚养孩子支付的费用106481元(其中买奶粉53581元、医药费6500元、照像2400元,保姆费44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1200元/月支付抚养费,当年的元月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产期前后精神损失费50000元;6、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短信记录、照片。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结婚、购买小车及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闹到派出所,2014年4月被告起诉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向被告母亲道歉,2014年6月23日,双方为离婚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后被告共支付孩子奶粉钱12000元,2014年4月8日后未支付孩子奶粉钱属实。原告所述称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情况不全真实,原告故意夸大被告的过错,隐瞒、掩饰自已的过错,颠倒是非,2014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发生冲突的陈述,混淆黑白,事实上是原告及家人围攻被告。2013年9月10日,双方在不见不散茶楼协商未果离开时,原告及家人推倒被告之母于楼梯并殴打被告之母,使其住院治疗数日,原告只字未提。被告承认在后期对原告父母有不文明、不尊敬的言行,但不存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位于苍溪县XX镇XX小区15-1的住房一套系被告父母赵举明、陈淑兰于2010年7月20日购买,装修亦是赵举明、陈淑兰,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结婚收的礼及孩子满月的礼钱(不到5.8万元),全部用于还买车下欠的债务,买车时被告还在父母处借款50000元未还。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买奶粉钱53581元、医药费6500元、照像2400元,保姆费44000元合计106481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方无证据证实为生活及抚养孩子欠下债务,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被告已支付被告带孩子期间奶粉钱12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至于孩子抚养,请求法院依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判决,如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按工资(2700-2800元)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产期前后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诉讼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1、购房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价格12.5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4日,双方在苍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4月8日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导致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间关系不睦。2013年11月后,原告便带孩子回到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被告支付孩子奶粉钱12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所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折抵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应承担的费用。2014年4月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王某离婚,婚生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4年7月8日,苍溪县法院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按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前带孩子的支出(买奶粉53581元、医药费6500元、照像2400元,保姆费44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川HB70**号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赵某甲的工资收入在2700-2800元左右,原告诉称工资收入在3000-4000元/月(不含奖金)。位于苍溪县XX镇XX小区15-1的住房一套系被告父母赵举明、陈淑兰于2010年7月20日购买,装修亦是赵举明、陈淑兰出资,与原、被告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序中,被告赵某甲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协商一致,川HB70**号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折价100000元,原告享有的份额5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车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4)苍溪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购房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由于处理不当使得夫妻关系不睦,家庭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王某离婚,2014年7月8日,法院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愿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川HB70**号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协商一致折价100000元,原告享有的份额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川HB70**号别克英朗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前带孩子的支出:买奶粉53581元、医药费6500元、照像2400元,保姆费44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支付的12000元费用不足以开支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产期前后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赵某甲从2015年8月起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其余的抚养费限在每年的1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川HB70**号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折价100000元,原告享有的份额由被告向其支付现金50000元,川HB70**号别克英朗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