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沈澄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沈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38号罪犯孙沈澄,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邵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孙沈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孙沈澄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沈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122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孙沈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沈澄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沈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