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温某与闫某、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99号原告温某,农民。被告闫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温某与被告闫某、冯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冯某、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被告闫某、冯某夫妻为借款人,周某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8日向我借款7万元,月息2分1厘至2013年12月17日到期,于2013年9月21日向我借款7万元,月息2分1厘至2013年12月20日到期,于2013年9月27日向我借款6万元,月息2分1厘至2013年12月26日到期,三笔共计20万元,利息3.96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我20万元和在执行完毕前的所有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冯某、周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与冯某系夫妻,2013年9月18日被告闫某、冯某由被告周某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月息2分1,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7日;当天被告闫某、冯某夫妻又与原告签订房产委托协议,将其位于广场西路阳和苑商住楼幢-1层-153号商住楼幢6单元2层202号全权委托原告买卖、租赁、房贷、收款等业务。2013年9月21日被告闫某、冯某夫妻二人由被告周某担保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月息2分1,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当日被告闫某、冯某与原告温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上述房产中的6单元2层202号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权证书原件交给原告。2013年9月27日,被告闫某由被告周某担保,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月息2分1,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6日。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时原告称,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归还了一年利息,因南和县房管局未开展为个人办理他项抵押登记业务而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自己与闫某去房管局核实过,被告的房产没有做过抵押。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冯某由周某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闫某、冯某就应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在闫某、冯某到期不能还款情况下,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虽与被告闫某、冯某签订房屋委托协议和抵押借款合同,但其双方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只可在无与其抵押相抵触事由情况下,可享有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已经归还了三笔借款的各一年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1,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闫某、冯某应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闫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周某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杨 映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