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承璞与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璞,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436号原告:承璞,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阴水岸新都398号。负责人:陆逸君,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岳,该所律师。原告承璞与被告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璞,被告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谢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璞诉称:承璞因与陈磊、王丽萍、李冬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与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但该所律师谢岳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违背律师职业操守,存在以下问题:1、在签订合同后,未向承璞交付委托合同,直到在承璞起诉谢岳委托合同一案前,承璞才取得委托合同印影件,至于诉讼费发票,至目前为止尚未收到;2、谢岳在拟定民事诉状时,不让承璞看,并假冒承璞签名向人民法院提供民事起诉状,以参加庭审会带来不利后果为由欺骗承璞不参加庭审;3、未经承璞同意,莫须有提出28万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造成承璞为此多支出诉讼费3255元的损失;4、不能按承璞的要求履行代为财产保全,拒绝申请扣押对方车辆,并恶意误导;5、在审理中,对对方的恶意歪曲事实,恶意放纵,对关键证据视若无睹。致使对方拖延诉讼造成承璞损失。代理人谢岳的行为直接故意的作为和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直接侵害了承璞的合法权益;承璞请求法院判令:1: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3255元;2、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返还已收取的5万元律师费及多收的5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承担。被告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辩称:1、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代理承璞与陈磊、王丽萍、李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活动,按照其纠纷的标的额,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律师收费办法计算,律师代理费应为28万元,因承璞系经朋友介绍,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与承璞签订的委托合同只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事后,承璞支付了12.3���元的费用,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将其中的67900元代承璞向法院预交了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因承璞与陈磊、王丽萍、李冬的民间借贷纠纷中,陈磊与承璞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陈磊未能及时归还款项,导致承璞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了律师费由陈磊承担,保证人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代理律师谢岳草拟民事起诉状中具明的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28万元,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利益;2、谢岳在草拟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后,交给了承璞,承璞在办理财产保全担保手续并将已签名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交给谢岳,故谢岳不存在假冒签名的事实;3、在第一次庭审前,代理人谢岳考虑到承璞庭审经验不足,为案件胜诉考虑,所以建议承璞不要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财产保全问题,代理人谢岳已完成代理行为,人民法院也采取了保全措施,不存在不当行为;4、在第二次庭审之前,代理人谢岳根据承璞的要求,将所有材料交付给承璞,其中包括诉讼费发票;5、因代理人谢岳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因法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胁迫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案件延期审理,不存在由于代理人谢岳故意拖延审理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承璞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愿意全部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因承璞与陈磊、王丽萍、李冬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朋友介绍,承璞委托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活动,为此,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指派谢岳承办此案,同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载明如下内容:委托人承璞委托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参与承璞与陈磊、王丽萍、李冬一案第一审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承��的委托,指派律师陆逸君、谢岳到江阴市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必须认真负责地保护承璞的合法权益,对承璞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按受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出庭。承璞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情,并保证向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清单内的证据均为真实且为合法取得,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如发现承璞有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或非法取得的证据或坚持显然违法的要求时,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不予退还。如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所收费用全部退还承璞,如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无过错,承璞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授权委托书为本合同的附件,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有效,根据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承璞向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如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另行订立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有效期限至本案终结时止。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承璞在该合同上签名,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承璞根据谢岳的要求转入陆晨红(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会计)银行卡10万元。谢岳代理起草了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等,并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该院以(2014)澄民初字第0979号立案受理承璞诉陈磊、王丽萍、李冬民间借贷纠纷,并根据承璞的财产保全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于财产保全,承璞要求扣押相关汽车,谢岳未向法院提出该申请。同年9月5日,承璞又根据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的要求给付3000元费用。2014年11月4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就该案进��了第一次庭审,谢岳代理承璞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陈磊、王丽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并支付利息(650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80万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陈磊、王丽萍支付律师费28万元;3、李冬就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庭前,承璞听从了代理人谢岳的建议,未参加庭审。2015年1月29日法院就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开庭前,承璞更换了代理人,谢岳即将有关材料交付承璞,但双方未确定交付的具体材料。该案在审理中,承璞撤回要求支付律师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9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磊归还承璞借款695万元并支付利息,李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院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于案件受理费6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900元,承璞负担3255元,陈磊、李冬负担64645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3日,承璞认为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谢岳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其利益,即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承璞与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一致同意解除委托合同。承璞要求对2014年8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上的签名进行笔迹签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承璞提供的民事诉状、委托合同、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诉状中的签名问题。因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979号承璞诉陈磊、王丽萍、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以及查清的事实,依照法律作出的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承璞主张在该案中的民事起诉状系由谢岳假冒签名,但谢岳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如民事起诉状确实不是承璞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所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承璞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2014)澄民初字第0979号一案中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不予评判。承璞要求对民事起诉状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不予采纳。二、关于民事起诉状中的28万元的律师费。承璞与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而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草拟的民事起诉状却要求对方承担28万元的律师费。该行为确为不妥。即使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也仅是10万元,而非28万元。故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今后应当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本案中,承璞要求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赔偿诉讼费损失3255元,而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愿意赔偿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2014)澄民初字第0979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问题,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已完成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也根据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相关的保全执行措施,代理律师的该行为并无不当。四、对于委托合同的交付问题。承璞称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未向其交付委托合同。根据委托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承璞有权留存一份,故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应主动向承璞交付。承璞如未取得该委托合同,也应及时向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索要。五、对于诉讼费发票的交付问题。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代理律师谢岳在第二次庭审前已将全部资料交付给承璞,而承璞予以了否认。因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故无法确认该诉讼费发票是否交付。但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单位,在与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时,理应谨慎细致,以避免矛盾的发生。六、关于第一次庭前,承璞要求参加诉讼,但代理律师谢岳认为承璞庭审经验不足,要求其不要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该代理人的行为并不妥当。当事人与委托律师共同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也有利于委托人了解案件的争议,且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是受承璞的委托,虽然代理人谢岳认为是为案件考虑,但更应尊重委托人的意愿。综上,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在受承璞委托参加诉讼中,该所指派的律师谢岳存在不妥当及交接手续不清等行为,但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谢岳根据委托合同代为起诉,办理申请财产保全、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基本完成承璞所要求的民事诉讼代理行为。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承璞的合法权利也得到了保护,没有证据证明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行为严重侵害承璞的民事权利。承璞主张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存在欺骗、玩忽职守等严重违反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严重侵犯承璞的诉讼权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的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委托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同意支付承璞诉讼请求所要求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肯定并予以确认,故原告承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璞55100元并赔偿损失3255元,合计58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负担,此款承璞已预交,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璞。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