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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健国与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国,刘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许健国。委托代理人:张所良。被告:刘乐。原告许健国与被告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董莅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健国诉称,2012年3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1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被告刘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原件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乐向原告许健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许健国提交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刘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0元。故原告许健国要求被告刘乐、董莅隆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2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健国借款人民币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盖淑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