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与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利华物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苏州新区利华物贸有限公司,金蓉蓉,俞鑫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15-3号。诉讼代表人张建秋。委托代理人郑淑霞。委托代理人陆伟。原审被告苏州新区利华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索山新苑2幢604室。法定代表人金蓉蓉。原审被告金蓉蓉。原审被告俞鑫培。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原审被告苏州新区利华物贸有限公司、金蓉蓉、俞鑫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苏州新区利华物贸有限公司所在的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改判,将本案移送驳回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与苏州新区利华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