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姜小洪、张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姜小洪,张艳芳,卢建华,杨艳华,黎元凤,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负责人:刘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黎明,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该行职工,住。被告:姜小洪,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艳芳,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被告:卢建华,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杨艳华,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被告:黎元凤,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杨玲,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小洪、张艳芳、卢建华、杨艳华、黎元凤、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洪、张艳芳、卢建华、杨艳华、黎元凤、杨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小洪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小洪发放农户贷款25000元整。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姜小洪、张艳芳共拖欠本息合计16107.28元。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小洪、张艳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2.63元及利息104.65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卢建华、杨艳华、黎元凤、杨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小洪、张艳芳、卢建华、杨艳华、黎元凤、杨玲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姜小洪、张艳芳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2.63元及利息,2、被告卢建华、杨艳华、黎元凤、杨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小洪、张艳芳是夫妻关系,被告卢建华、杨艳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黎元凤、杨玲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姜小洪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年3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贰万伍仟元整;1.2借款用途:经营周转;1.4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1.4.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1本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3.1本合同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1.1担保方式为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参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卢建华、黎元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小洪发放了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小洪未足额偿还,截至2016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82.41元及利息707.88元。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小洪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姜小洪作为借款人,不及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姜小洪、张艳芳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小洪、张艳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建华、黎元凤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同意为被告姜小洪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建华、黎元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华、杨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杨艳华、杨玲并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艳华、杨玲知晓并同意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华、杨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洪、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借款本金12782.4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07.88元,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卢建华、黎元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姜小洪、张艳芳、卢建华、黎元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胡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