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9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练,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辉,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鸣,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荣,男,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物业公司)诉被告张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9166.74元、滞纳金2266.44元及公摊水电费2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练、徐辉,被告张鸣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凯悦物业公司系XX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商。2010年6月18日,被告作为XX小区XX幢XX室(建筑面积为269.61平方米)的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与原告签订了《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双拼别墅按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1.00元/月,物业公共区域公共耗能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公共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此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纠纷。一、被告张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166.74元及滞纳金(以9166.7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公摊水电费2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张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