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宏与崔书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上诉人崔书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的交付地,验收地和付款地均在山东省莱州市,产品的交付地、验收地和付款地即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已作出约定。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在该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查,上诉人崔书生与被上诉人张宏于2012年6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甲方为张宏,乙方为崔书生。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甲方负责将产品运送至乙方经营所在地,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货物验收及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乙方进行验收付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为协商不成功,提请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虽约定了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但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所作出的明确约定,且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故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高阳县,故高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曹文英审判员王洛代理审判员冯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