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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与其妻子陈某到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庭秀屯白坟岭自己的责任山里,准备将事先已开好防火路的责任山内的杂草烧掉,以便开发种植果树。13时许,谢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后,因风势较大,大风把一个火苗吹向大坳岭方向,引发火势迅速蔓延,谢某甲立即用树枝奋力扑救,但火势随风往岭上燃去,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测算,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4.8公顷。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自行扑救无果后遂立即请求本屯村民上山帮忙救火,次日上午,谢某甲主动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此次火灾共造成十多户村民的山林不同程度受损(被烧的树木有松树和尾叶桉树)。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积极主动向村民赔礼道歉,并尽力赔偿了部分受害村民的经济损失共计18180元,部分受害村民因其遭受损失较少,则不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全体受害村民的谅解,受害村民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人谢某乙、廖某甲、谢某丙、廖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失火烧山调查勘测情况报告及现场图照、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野外用火时因过失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失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4.8公倾,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烧山的罪行,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赔偿了大部分受害村民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谢某甲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本院决定依法予以没收。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损失,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暂扣单位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