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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付刚与崔福连、徐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刚,崔福连,徐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马付刚。委托代理人马斌。(特别授权)被告崔福连。被告徐瑞云(崔福连之妻),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矿建路***号**号楼,身份证号码3708251960********。原告马付刚诉被告崔福连、徐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在《山东法制报》公告,向被告崔福连、徐瑞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刚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连、徐瑞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5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5月19日被告崔福连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福连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崔福连、徐瑞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崔福连同是兖矿集团铁路运输处工程段职工。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19日,被告崔福连因做电动车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崔福连,被告崔福连当场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付刚款叁万元正(30000.00),用于电动车开发”。交付借款和书写借条的过程均有同事齐建民在场。同时,齐建民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2015年4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崔福连、徐瑞云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铁运处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予以冻结。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开庭时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福连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为有效借款合同。法律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瑞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崔福连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徐瑞云与被告崔福连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崔福连、徐瑞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福连、徐瑞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付刚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崔福连、徐瑞云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中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