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2时许,杨某驾驶摩托车搭着董明从钟山县到达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当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驾车行至富阳镇建设路与新建路十字路口上坡处时,靠近开助力车的被害人黄某,由坐在后座的董明(另案处理)趁机抢走黄某放在助力车前的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98元、价值人民币702元的vivo手机一台,及医保卡两张(卡内共有人民币2582.87元)等物品。董明抢得包后,被告人杨某驾车快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并不知道董明要抢包,只是负责开车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2时许,杨某驾驶摩托车搭着董明从钟山县到达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当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驾车行至富阳镇建设路与新建路十字路口上坡处时,靠近开助力车的被害人黄某,由坐在后座的董明趁机抢走被害人黄某放在助力车前的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98元、vivo手机一台及医保卡两张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董明抢得包后,被告人杨某驾车快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其开助力车搭其女行驶至风雨桥十字路口处被坐在一辆男式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抢走其放在助力车上的手拿包,包内有现金1800或1900元,一台步步高手机,两张医疗卡(其卡有1000元、其老公唐某的卡有1400多元),还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抢其包的男子穿黄色衣服,开摩托车的男子穿蓝色衣服。2、证人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潘某在民警提供的视频里看到其认识的杨某开一辆红色摩托车搭着“二哥”在富川县城的街上,“二哥”伸手抢了旁边一个开摩托车的一个女的包。杨某是钟山县钟山镇蒋屋村人,绰号“先生”,当天穿蓝黑色外套;“二哥”姓名不知道,有可能是钟山县清塘镇的人,当天穿黄色外套。2015年5月4日于富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让潘某进行辨认,潘某辨认出照片上的5号(广西钟山县蒋屋6号的杨某)就是杨某。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一天,唐某的老婆告诉其,她的手提包在富川县风雨桥十字路口的斑马线被人抢了,唐某的医保卡在其老婆包里,被抢时金额约1000元,具体其不记得,补办后其老婆有消费过。4、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实黄某于2014年7月17日以798元购买一台vivoY11手机。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0年7月2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钟山县县城桥兴网吧被富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核实杨某同伙董明的真实身份。8、(2011)钟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2月16日,杨某因犯抢夺罪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9、富川县社保局提供的医保卡消费情况表两张,证实黄某的医保卡于2015年4月10日消费21元,余额1086.94元;唐某的医保卡(000013174068)于2015年6月1日消费48元,余额1447.93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富阳镇新建路大金店门前路段。11、富价认鉴字(2015)48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黄某被抢的一台vivo牌y11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12、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4月11日14时26分,在富阳镇新建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上坡处,一穿蓝色外套的男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尾随、靠近一开黄色助力车的女子,坐在后座上一穿黄色外套的男子往该女子所开助力车的前面伸手,随后穿蓝色外套的男子驾车快速离开,该女子开助力车在后面追赶。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杨某开董明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搭董明到达富川县城;俩人在县城到处逛在菜市场附近吃粉后准备回钟山,其开摩托车行驶至菜市场上坡路段时,董明叫其快开,旁边有人喊打劫,其知道是董明抢了东西,其便快速驾驶摩托车逃离富川县城,经过白沙、望高回到钟山县城的江边大桥停车分赃。董明抢来的是一个女用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98元、一台白色手机及钥匙、卡等物品,其分得600元,董明分余下的钱和手机,其他物品也是由董明处理;两天后董明告诉其说手机卖了,叫其去望高拿了100元。当天其穿蓝色外套,董明穿黄色外套。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负责开车接近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提出并不知道董明要抢包,只是负责开车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天网监控视频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尾随、靠近一开黄色助力车的女子,坐在后座上一穿黄色外套的男子往该女子所开助力车的前面伸手抢包,随后被告人杨某驾车快速离开,该女子开助力车在后面追赶。被告人杨某对同案犯实施的抢夺行为完全知情,其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兴柱代理审判员首幼英人民陪审员陈冬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钟丹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