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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深圳市中航长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冬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冬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王小龙,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王小林。被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大悟县。法定代表人徐传国。委托代理人朱观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陈冬泉,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原告王小龙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深圳分公司)、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陈冬泉欠款纠纷一案,原告王小龙诉请:1、陈冬泉支付王小龙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冬泉承担。3、中建三局深圳分公司、东新公司、中建三局对以上陈冬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月16日,陈冬泉向王小龙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王小龙和工人工资90,080元,到2014年1月20号前全部还清”。王小龙主张2013年6月至9月期间,陈冬泉雇佣王小龙在中航天逸花园工程项目中从事砌砖工作,截至2014年1月16日陈冬泉拖欠王小龙工资40,080元,王小龙又借给陈冬泉50,000元,以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故陈冬泉出具了《欠条》,确认合计欠款90,080元,此后陈冬泉偿还了50,000元,故尚欠王小龙工资40,080元。王小龙主张中航天逸花园工程是案外人深圳市中航长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航长泰公司)的建设项目,中航长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深圳分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东新公司,东新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陈冬泉。为证明东新公司于陈冬泉之间的发包关系,王小龙提供了深圳市龙华街道民治办事处城市建设科出具的资料,包括:1、《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2日,王小龙等人向深圳市龙华街道民治办事处投诉拖欠工资的事实;2、《调解情况说明》,称:深圳市龙华街道民治办事处城市建设科接到王小龙的投诉后,“积极协调相关责任人出面处理该事宜,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经理只提交了未经确认的单方面的结算汇总表,未能提供与陈冬泉间的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且态度强横不予配合调处,另陈冬泉一直未予出现、下落不明,故我科无法判定、核实当事人所提交资料及工人工资的真实性,遂建议投诉人遵循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3、《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单》、《零星工程结算单》,三份材料中均记载“施工班组陈冬泉(砌砖、内抹灰、零星工程班组)”,但该表为打印件,没有人员签名,也没有东新公司盖章。东新公司主张其从中建三局深圳分公司承包了中航天逸花园工程中的A1、A2栋及对应地下室劳务工作,但并未将工程发包给陈冬泉,《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单》、《零星工程结算单》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给深圳市龙华街道民治办事处城市建设科,东新公司也没有《调解情况说明》中所称的“刘经理”。判决结果:债务应当清偿。陈冬泉出具的《欠条》已确认尚欠王小龙和工人工资90,080元,王小龙自认陈冬泉已偿还50,000元,故陈冬泉尚欠王小龙40,080元。王小龙主张陈东泉偿还欠款40,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小龙提供的深圳市龙华街道民治办事处城市建设科出具的相关资料,由于没有东新公司确认,亦无东新公司人员签名,亦无法查实“刘经理”系东新公司员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东泉与东新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王小龙主张东新公司、中建三局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对陈冬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龙欠款人民币40,08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2元,由被告陈冬泉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