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文武与钟勇、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武,钟勇,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刘文武。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勇。被告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611722-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坊前坊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蒋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允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武与被告钟勇、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被告钟勇,被告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允峰、吴建新,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武诉称:2014年8月18日18时05分许,刘文武驾驶无锡P89813号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振发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黄灯闪烁的金马路路口直行时,遇钟勇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文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武、钟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刘文武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503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计130059.65元;就上述损失,要求由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钟勇、苏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并赔付。被告钟勇、苏阳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文武的各项损失需核算。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先行垫付及伤残鉴定等情况2014年8月18日18时05分许,刘文武驾驶无锡P89813号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振发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黄灯闪烁的金马路路口直行时,遇钟勇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文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武、钟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苏阳公司。钟勇系苏阳公司员工。钟勇与苏阳公司一致表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钟勇先行承担后再与苏阳公司结算。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钟勇已垫付医疗费2279.94元及支付现金15000元。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文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文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预缴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刘文武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刘文武主张医疗费50330.25元,为此其提供出入院记录1组、医疗费票据1张(票面金额50330.25元)予以证明。另钟勇表示其垫付医疗费2279.9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文武的医疗费总额为52610.19元,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4700元,此部分费用由钟勇先行承担后再自行与苏阳公司结算,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文武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钟勇、苏阳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认可504元(28天×18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刘文武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刘文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3、营养费。刘文武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钟勇、苏阳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认可675元(45天×15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刘文武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刘文武的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刘文武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天)。钟勇、苏阳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认可2475元(45天×55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刘文武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刘文武的护理费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刘文武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为65257.40元(19年×34346元/年×0.1),为此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1份、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2份、无锡移动充值发票1张予以证明。钟勇、苏阳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伤残系数、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于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刘文武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在无锡已经居住生活满1年,本院确认刘文武的残疾赔偿金为65257.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文武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刘克荣,扶养义务人为3人,为此其提供阜南县张寨镇张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元(23476元/年×5年×0.1÷3)。钟勇、苏阳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文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克荣需要刘文武扶养;刘文武未提供证据证明扶养义务人为3人。本院审查认为,刘文武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应提供刘克荣身份信息、刘克荣与刘文武父子关系材料以及刘克荣扶养义务人人数材料而未提供,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刘文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可另案诉讼。本院确认刘文武的残疾赔偿金为65257.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文武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钟勇、苏阳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审查认为,刘文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7、交通费。刘文武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为5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钟勇、苏阳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刘文武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可500元。8、车辆损失费。刘文武主张车辆损失900元,为此其提供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文武的车辆损失费为850元。综上,刘文武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26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合计126377.59元。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起事故中,刘文武与钟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文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26377.59元由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合计82307.40元,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72307.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070.19元应由钟勇赔偿60%即26442.11元,其中由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742.11元,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合计赔偿94049.51元,扣除的非医保用药4700元由钟勇承担。事故发生后,钟勇已垫付17279.9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700元,刘文武还需返还钟勇1257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文武经济损失94049.51元。二、刘文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勇12579.94元。三、驳回刘文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48元(此款已由刘文武预交),由刘文武负担1284元,由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364元(刘文武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文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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