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包晓平、赵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晓平,赵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被告人包晓平,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思太镇。2004年3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东乌珠穆沁旗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额尔登图雅,东乌珠穆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赵新,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申华嘉苑小区。200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东乌珠穆沁旗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斯琴,东乌珠穆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内检锡分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晓平、赵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晓平及其辩护人额尔登图雅,被告人赵新及其辩护人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包晓平与被告人赵新联系,要购买100克冰毒。赵新同意后,经二人商定由赵新送货(冰毒)到东乌旗,包晓平将购买冰毒的定金汇入其上线赵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9月28日晚上,赵新到达东乌旗,与其买主包晓平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草原摩托城门口正要交易毒品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新身上查获冰毒三袋(共99.49克)。2、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新到东乌旗,贩卖给包晓平4克左右的冰毒。3、2014年9月份,被告人包晓平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农业银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0.4克左右的冰毒。过了十几天,被告人包晓平在乌里雅斯太镇草原摩托城门口,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0.8克左右的冰毒。4、2014年9月份,在乌里雅斯太镇步行街卓之雅秀服装店门口,被告人包晓平以8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李某0.8克左右的冰毒。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韩某某、朝某某、亮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晓平、赵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乌旗质监局产品质量计量测试所鉴定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5.视听资料:抓捕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讯问监控视频光盘三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晓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众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众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晓平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错误,我向赵新第一次买了10至13克冰毒,共10000元,第二次要向赵新买8000元的冰毒,毒品数量与上次大致相同。我向赵新的银行账户分五次存入了18000元。我卖冰毒不是为了牟利,是因为吸毒的人总缠着我要,我就卖给他们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毒品数量:不能仅依据赵新的供述,将赵新携带的99.49克冰毒全部认定为交易数额;2.毒品纯度: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参考所涉毒品纯度较低的情节;3.毒品未流入社会: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相对于毒品已经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4.毒品流向:本案买毒者均是吸毒人员,而且是主动向包晓平购买的,社会危害性较小;5.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6.包晓平不是职业毒贩,主观恶性不大。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新的意见: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犯罪无异议;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赵新属从犯,应包晓平的要求贩毒,在犯罪过程中居从属地位;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赵新在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塞纳豪庭宾馆308房间,向被告人包晓平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获取毒资1200元。二、2014年9月,被告人包晓平在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农业银行门前,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取毒资500元。三、2014年9月,被告人包晓平在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草原摩托城门前,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获取毒资800元。四、2014年9月,被告人包晓平在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步行街,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获取毒资800元。五、2014年9月,被告人赵新与被告人包晓平通过电话约定,赵新向包晓平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包晓平欲再行贩卖。包晓平将部分毒资18000元存入赵新的农业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28日,赵新携带毒品来到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草原摩托城前,电话联系包晓平见面时,被侦查人员抓获,查获赵新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99.4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2014年2月16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据特情反映并侦查得知叫包晓平的人贩卖毒品。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9月28日21时40分,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乌里雅斯太镇草原摩托城门前抓获包晓平、赵新,从赵新的衣兜内查获冰毒三袋(99.49克)。搜查笔录。2014年9月28日21时40分,在东乌珠穆沁旗草原摩托商城门前,对包晓平、赵新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赵新上衣的兜内查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三袋。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从赵新处扣押了白色晶体一大袋,二小袋;赵新的身份证;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尾号为056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从包晓平处扣押银行卡三张;包晓平的身份证;手机一部。东乌珠穆沁旗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鉴定报告。2014年10月8日对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送检的三袋白色晶体进行重量鉴定。1号实际重量为58.80克;2号实际重量为18.34克;3号实际重量为22.35克。共计重量为99.49克。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2014年10月9日对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送检的白色泛黄碎晶体1自封袋(内有2个分别标有“2”、“3”的空塑料袋)鉴定。检验意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1%。证人杨某某证言。半个月前,我与包晓平在农业银行门口交易,我给了500元,包晓平给我约0.4克冰毒。过了几天,我与包晓平在草原摩托城门口交易,我给了800元,包晓平给我约0.8克冰毒。昨天下午,我联系包晓平要买1600元的冰毒,与包晓平到草原摩托城门前,后被抓获。证人朝某某证言。杨某某被抓那天,他给我打电话说:“锡林浩特今天要来3克冰毒,咱们一起买了吧!”我说:“行”,过了一会,我和杨某某在蒙联小区门口见面,我给了杨某某1500元。证人李某证言。一个月前,我给包晓平打电话要买冰毒,后在步行街卓之雅秀服装店门前见面,包晓平给我0.8克左右的冰毒,第二天我给他800元钱。去年向包晓平买了大概七八次冰毒,花费约8000元至10000元。被告人包晓平供述。(1)我跟赵新联系买冰毒,商量汇去10000元,除去上次欠的2000元,能买多少让他送过来多少。我给他汇了10000元,是农业银行的卡号,户名是赵新。今天21时许,赵新给我打电话说到东乌旗了,我让他在草原摩托城门前下车,我开车去接他,刚见面就被抓获了。我让赵新照着8000元给我带冰毒,我买冰毒是为卖给东乌旗吸毒的人,顺便自己吸。(2)十几天前我和李某在步行街交易,他给我800元钱,我给他1克冰毒;过了一两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们在太平洋烧烤门前见面,我给他1克冰毒,他说现在没钱,过几天给我。(3)一个月前,在东乌旗塞纳豪庭宾馆308房间,赵新卖给我10至13克左右冰毒,谈好10000元。我当时没有付钱,后分四次汇款8000元,还欠2000元。被告人赵新供述。(1)2014年5月,我联系叫芦某(音)的人买冰毒,他说每克220元。我跟包晓平联系卖冰毒,约定每克350元,给他送过去。今年中秋节前,我跟芦某联系要买100克冰毒,他说22000元。我又给包晓平打电话说:“我这有100克冰毒,你能都要吗?”,包晓平说“能都要”,我说“你给我汇点定金吧”,他同意了。我便去银川见到芦某,以22000元买了100克冰毒。又坐车来到东乌旗,给包晓平打电话,他让我在草原摩托城下车,包晓平开车来接我,就被抓获了。毒品放在我上衣兜里,芦某卖给我时装在一个透明的白塑料袋里,我分出来两个塑料袋,分别装在烟盒里,放在我上衣的兜里。(2)我第一次来东乌旗时带来4克冰毒,以1200元卖给了包晓平。这次谈好要100克冰毒共35000元,包晓平以前给我汇钱四次,每次都是2000元,共8000元,就是这次100克冰毒的钱,前后总共18000元,汇到我农行的账户上。农业银行东乌珠穆沁旗支行信息。证实赵新的农行账户,卡号为6228480886184020560,于2014年9月8日、10日、12日、15日各现存20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现存10000.00元的事实。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包晓平与赵新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8日间,通过手机频繁通话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4年3月25日,包晓平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释放证明。证实包晓平因犯强奸罪,在萨拉齐监狱服刑,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02)乌勃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5月31日赵新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赵新因犯盗窃罪,在萨拉齐监狱服刑,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包晓平的户籍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赵新的户籍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晓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5.49克,被告人赵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3.4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包晓平、赵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包晓平提出的指控事实错误,向赵新第一次买毒10至13克,第二次要买与第一次相同数量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新供述与所携带的毒品相印证,与毒资汇款记录相印证,赵新与包晓平的通话记录相印证,赵新供述符合毒品犯罪交易规律,且无线索显示赵新在东乌珠穆沁旗有其他贩毒渠道,故对赵新的供述予以采信。包晓平辩护中关于毒品价格、送毒品数量、交易方式等不符合毒品犯罪规律,尤其对其辩解中的买毒价格与卖毒价格相一致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包晓平的辩护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毒品纯度较低,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涉案毒品纯度不属于明显较低,故不予采纳。包晓平及赵新的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对于从贩毒人员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规则,认定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晓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被告人赵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收缴的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布 和代理审判员 刘剑飞代理审判员 齐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璨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