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河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13号罪犯王河,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河犯贩卖、制造毒品、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未缴纳,有贫困证明)。刑期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河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罚金未缴纳,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河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宝华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