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李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涛。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告:李风云,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车辆服务公司)与被告李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源车辆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源车辆服务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风云因融资购车从原告处借款64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4300元及逾期利息7908.9元共计722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晋源车辆服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4300元事实,被告已还5000元。被告李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风云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风云因融资购车从原告晋源车辆服务公司处借款64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现金陆万肆仟叁佰元正,李风云,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风云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共计支付原告晋源车辆服务公司借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晋源车辆服务公司自愿放弃多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615元。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李风云借原告晋源车辆服务公司本金59300元(64300元-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多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6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九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李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跃华审判员畅清泉代理审判员焦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 晓 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