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文平与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平,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吴文平。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治,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该村村委会会计。原告吴文平与被告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皮景明、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平诉称,原告是被告所属村民,以家族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本村西大地的耕地1.2亩耕种。2001年前后,因石油钻探占地,该部分土地被占用,不能再进行耕种。200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油占地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在其中承诺赔偿损失,解决问题。石油钻探后,上述原告的承包地为被告占有。现被告既不履行赔偿损失的承诺,也不将承包地返还原告恢复耕种,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李天木村西大地的承包地1.2亩,并赔偿损失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治辩称,一、经反复酝酿,被占土地的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并签定了一份《石油占地赔偿协议书》,并由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予了被告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该赔偿定为一次性赔付,其赔付行为已履行完毕,因而被告不具有向原告返还承包地的义务,原告更无据向被告索取赔偿。原告被占的土地已获得了该土地在本承包周期内的经营损失之赔偿,目前被占土地承包期限未届满,故原告以其被占土地为由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是重复主张,此行为严重与法相悖。自从2001年3月10日至今,被告从未进行调整土地,因而原告向被告要回承包地的行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由被告的不法行为使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是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辩,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没有任何合理合法的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彰显法律是公正的、严肃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村所辖村民,原告以家族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本村西大地的耕地1.2亩耕种,有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01年前后,因石油钻探占地,该部分土地被占用,不能再进行耕种。200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油占地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载明:由于我村连续不断的石油钻探,占地面积将逐步扩大,按着国家关于土地承包的政策精神,考虑石油钻井占地在短时间内不能及时恢复解决。为此支部村委会决定:凡石油钻井占地经实地丈量,支部村委会及责任人认定,认为确实无法耕种的,按其占地亩数,一次性赔偿水浇地6000元,旱地5000元,赔偿兑现后,村里如需调地不分年限,小调不予解决,大调(既打乱重分)分给地。其它能恢复的耕地,想尽一切办法恢复,其损失按恢复前的时间赔偿到能耕种为止。经双方协商同意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一切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赔偿款予以领回。因石油钻探占地,该部分土地被占用,原告没能再进行耕种,被村委会收回,没有返还给原告。这块土地又被被村委会发包给他人,地上还有的盖了房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系村民自治等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涉及事项系村委会与村民管理与被管理中所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河代审 判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张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