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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慈执民字第4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屠炳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屠炳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甬慈执民字第4420-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葛一波、徐俊彦。被执行人:屠炳州。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屠炳州(2015)甬慈商初字第84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屠炳州名下的房地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现上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借款99999.71元及相应利息;另上述被执行人需承担本案诉讼费1251元,执行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4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