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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方在凤与戴萍、巢湖市二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在凤,戴萍,巢湖市二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982号原告:方在凤,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雅君,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萍,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桥,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巢湖市二水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水,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在凤诉被告戴萍、巢湖市二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方在凤的委托代理人汤红琼、邹雅君,被告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福、李剑桥,被告二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二水,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方在凤的委托代理人汤红琼,被告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桥,被告二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二水,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在凤诉称:2015年2月23日8时,被告戴萍驾驶车牌号为皖Q084**号的中型客车,沿X10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100线33.6公里处(烔炀镇花集村委会境内)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操作,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胸部外伤,双侧多发生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左骼骨骨折,双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创伤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气管狭窄等,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所八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戴萍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在凤无责任。肇事车辆皖Q084**号中型客车车主为二水公司,该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至今各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就赔偿事宜,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戴萍、二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8036.08元(不含两年以后的治疗费用,其中医疗费792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营养费27500元、护理费50337元、误工费26583元、伤残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4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戴萍辩称:一、被告戴萍不应该承担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被告戴萍驾驶涉案车辆,原告及其亲戚忽然横过马路,是原告撞到了被告的车辆上,原告自身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戴萍负全责,戴萍当时就提出异议,经交警部门的劝说,戴萍没有提出复核申请,戴萍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二、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1、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及擅自改院的医疗费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住院天数需要核实;3、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且无需二人护理;4、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是否继续工作不确定,计算方法有异议;5、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以事故发生地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7、后续治疗费不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达到60岁;9、鉴定费无异议;10、交通食宿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萍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14000元,依法应予扣减,并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被告二水公司辩称:被告戴萍系肇事车辆皖Q084**的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二水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戴萍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意见;二、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三、原告的医疗费所含非医保用药部分,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与被告戴萍达成一致意见,由戴萍承担医疗费的10%,本次诉讼仍应按此意见处理,如被告戴萍不同意,则应对后面发生医疗费进行鉴定,确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94639.94元,保险限额还剩下425360.06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因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费用和理赔费用。原告方在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信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二、房产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母女关系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农业银行开户变更申请书、银行收费回单、汇款回单、客户回单、苏州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丈夫何开元的暂住证等,证明原告长期在苏州工作和生活及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三、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花费的鉴定费用。五、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六、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等内容。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原告受伤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八、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与原告的关系及其抚养人的情况。九、证明、社保记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父母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十、补充鉴定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补充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戴萍对原告方在凤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确认戴萍负全责有异议,且后期发生的医疗费不同意按1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中的房产证、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居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无经办人签名;《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有异议,劳动合同书上方在凤的签名应不是其本人签名,收入证明未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农业银行开户变更申请书、银行收费回单、汇款回单、客户回单、苏州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丈夫何开元的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上海医疗就诊未有医院建议。对证据四,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到上海医院治疗费用,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否则不予承担;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无证明效力。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在交通发生前腿部有伤,已在举证期内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对证据七,具体费用数额由法院审核,对必要性进行审查,不必要的费用应不予支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母亲是否由原告扶养需举证证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扶养费用。对证据十不认可,补充鉴定结论未确定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二水公司对原告方在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戴萍一致。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原告方在凤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因被告戴萍对后期发生医疗费用不同意按该份判决确定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戴萍的意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也同被告戴萍的意见,另原告后期主要治疗气管狭窄应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戴萍意见,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七,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戴萍意见相同。被告戴萍同时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收条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104000元费用。二、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戴萍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承担的鉴定费用。原告方在凤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应扣除戴萍在上份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被告戴萍自行承担。被告二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应由被告戴萍与原告方在凤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程度予以分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同时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原告方在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戴萍、二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二水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应原告方在凤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方在凤损伤后“颈部活动受限、嗅觉及味觉丧失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原告方在凤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保留将来技术条件许可,可以再行鉴定的可能性。被告戴萍、二水公司、人保巢湖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应被告戴萍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在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和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关联性评定,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评估。原告方在凤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等级及关联性评定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未予准确评定有异议,认为系该鉴定所无评估能力所致,且原告依据原鉴定结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已偏低。被告戴萍、二水公司、人保巢湖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应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方在凤非医保费用文证审查。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应原告方在凤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的相关材料。原告方在凤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上述材料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且被告戴萍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视为其认可责任认定的结论;另原告已就先期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的判决中也明确了双方的责任。被告戴萍认为上述材料能够确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客观、公正,原告方在凤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二水公司、人保巢湖分公司均同意被告戴萍的意见。本院为核实相关证据依职权去苏州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两份、人口居住信息一份。原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苏州并在苏州工作的事实,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被告戴萍、二水公司对上述材料的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即使按城镇标准计算也应按安徽省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上述材料的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工作情况的调查笔录,合同上约定的是每月2800元,笔录上说是每月2600元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领取工资应有记录;居住情况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的丈夫何开元是2013年办的暂住证,方在凤是2015年办的暂住证,既然其陈述在2015年以前就居住在苏州,按常理其也会与何开元一道办理。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8时2分,被告戴萍驾驶车牌号为皖Q084**的中型客车,沿X10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100线33.6公里处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原告方在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到方在凤,造成方在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在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4月13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6266.6元。原告就该费用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巢民一初字第03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4639.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4639.94元),被告戴萍与二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1626.66元。之后原告继续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ICU治疗,在此期间原告的女儿何芳一直在医院陪护,何芳每月工资7012元。2015年5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建议上级医院就诊治疗。2015年5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营养,适当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等。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期间被告戴萍支付原告方在凤104000元。2015年12月1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在凤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鉴定,一处八级、三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受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至评残前一天,即各为275日。3、后续治疗费评估,A.后期检查治疗费评估为每年7000元,暂按二年计算;B.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评估为35000元。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在凤伤情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在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和嗅、味觉丧失,依据损伤基础和损伤病生理及目前客观检验手段难以认定,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难以做出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该所对方在凤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与外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评定、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评估,该所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2、外伤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方在凤因受道路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损伤,根据原发性损伤基础及损伤病理,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与其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3、后续医疗费,方在凤左股骨头存在病变和后续检查医疗费用,目前难以做出较为准确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的相关数额确定。本院另委托该所对方在凤非医保费用进行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为:方在凤在三次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总计19683.69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皖Q084**的中型客车系被告戴萍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巢湖市二水客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方在凤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居住于苏州工业园区顺驰凤凰花园53幢308室,之后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该小区18幢601室。另方在凤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苏州市启毅运输有限公司园区配货站从事食堂烧饭工作,转正工资2800元。另原告方在凤的母亲叶宏芝(1933年5月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无其他收入来源,由其三个子女(长女方在凤、次女方再珍、儿子方必胜)赡养。本院认为:被告戴萍驾车违章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戴萍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萍及巢湖市二水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去原告先期已主张的医疗费21626.66元外,原告后期发生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之后又实际发生医疗费76384.9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91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273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三期”评定意见,确定营养期275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计8250元;4、关于护理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275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ICU治疗69天,本院支持由原告女儿何芳进行护理的费用,标准按每天233.73元计算(7012元/月/30天),另206天,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4元计算,共计37551.37元(233.73元/天×69天+104元/天×206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按275天计算,标准按每月2800元计算,计25666.67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且其长期在苏州市工作、生活,故对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30%+1%×4+2%×3)】,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现提出后续治疗费4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738元(16017元/年×5年×40%/3人),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自身遭受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鉴定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交通费食宿费用,考虑到原告第三次在上海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5000元。综上,原告除前期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外,后期发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63489.0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15360.06元(50万元-184639.94元),合计赔偿425360.06元;由被告戴萍赔偿原告方在凤38128.97元,扣除被告戴萍已支付给原告方在凤的104000元,原告方在凤应返还被告戴萍65871.0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在凤425360.06元;结合原告方在凤应返还被告戴萍6587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在凤359489.03元,支付戴萍65871.03元。二、驳回原告方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本院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戴萍承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790元,由原告方在凤自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林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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