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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法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xx诉于x、尹xx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xx,于x,尹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法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韩xx,女,194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于x,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尹xx,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韩xx诉被告于x、尹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佳前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垫付费用合计5608.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3月12日,权利人韩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5708.20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铁锋审 判 员  李 钤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隋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