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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卫长友与柴维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卫长友,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樊丽娟,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柴维佳,男,住肃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吉祥街法定代表人沈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长友与被告柴维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平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丽娟、被告柴维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被告顺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驾驶JNT970号摩托车沿382号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柴维佳驾驶的冀F77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柴维佳驾驶的冀F772**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顺平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11.89元。被告李振力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77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顺平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柴维佳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顺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587元和住院押金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保险赔偿时扣除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驾驶JNT970号摩托车沿382号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柴维佳驾驶的冀F77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维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柴维佳所驾驶的冀F772**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顺平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7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卫长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8019.49元。2、误工费7190.4元。3、护理费9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2340元。6、摩托车损失2000元。7、交通费344元。8、鉴定费1400元。9、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元。共计59611.8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费单据三张、护理用品店发票一张、住院费汇总单一张,证实医疗费用的发生。3、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共计168天,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8元计算,误工费共计7190.4元。4、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共计78天,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28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984元。5、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共计7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34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公交车票六张证实。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鉴定费的支出。8、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20372元。9、原告之父卫印合的身份证及肃宁县东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之父由两个儿子卫长友和卫长启,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腰背支具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单、鉴定意见书、卫印合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东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为52天,护理的费用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来计算,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我们认为就没有护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取鉴定意见书中的中间值120天,对误工标准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中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们不认可。被告顺平人保公司质证称,同意华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营养期也应当按鉴定意见书中取中计算为52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维佳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7元,提交门诊单据三张证实其中的门诊费587元,另1000元押金单在原告手中。对此原告承认属实,但称587元门诊费未在原告起诉数额之内。被告柴维佳并提交其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顺平人保公司对被告柴维佳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卫长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柴维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卫长友驾驶的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顺平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顺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19.49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费单据三张、护理用品店发票一张、住院费汇总单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柴维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7元,其中1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卫长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鉴定意见取中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40天,护理期为55天,营养期为5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992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28元计算为2304元,因原告居住在农村,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8元计算为1583.6元。原告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6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4元为原告因住院、出院及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之父卫印合有几个孩子,且原告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共计48152.0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负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995.6元,共计46995.6元。超出部分1156.49元由被告顺平人保公司承担70%计809.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损失4699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809.54元三、原告卫长友给付被告柴维佳垫付款158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诉讼费12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21元。原告卫长友承担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