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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高玉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678号罪犯高玉龙,男,生于1987年1月15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2日以(2013)天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生产劳动中,克服自身困难,刻苦钻研,任劳任怨,在“三课”学习中,态度端正,爱护教学设备,年终考核成绩良好。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玉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玉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艳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