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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50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程玉彬,组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程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因城市建设用地原告所在组土地被征用,被告获得土地补偿金。被告按照人口分配该土地补偿金到各农户,本户应分得土地补偿金21740元。但是被告只分给原告6550元,其余款项被告以该款在镇政府托管中心为由拒不分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费15230元。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辩称:土地补偿金在镇政府托管中心,该款并未在被告处。因原告违反了计划生育,拖欠了社会抚养费,导致原告的部分补偿费被扣留。且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村民小组承包户。该承包户现有人口十人,其中包括原告刘某某的儿子、女儿及孙子、孙女等。2013年10月,富顺县人民政府因省道S305线公路改造工程征用了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获得土地补偿金。尔后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并以户为单位分配该土地补偿金到各承包户。原告刘某某所在户共计十人应分得土地补偿金为21740元。但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仅给付原告户头6550元,其余应得款15190元,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原告户头上有人违反计划生育,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拒不分给原告刘某某户头。另查明,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所有收入的现金均由富顺县某某镇托管中心保管。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支用款项流程是:小组负责人制单交由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交镇政府托管中心,最后由镇政府托管中心按单支付所托管的资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村民,其家庭以原告刘某某的名义进行承包,依法享有对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在该村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原告刘某某有权代表家庭承包户要求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给付整个家庭成员应得的土地赔偿金。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在获得征地补偿款时,原告刘某某作为家庭承包户已经具有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的有十人,且在已经确定的分配安置方案中,也有原告刘某某户头(共计十人)的分配金额,因此,原告刘某某户应该获得应得的全部款项。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已经领取的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故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尚应当支付原告刘某某(家庭户)土地补偿费15190元(21740元-6550元)。对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刘某某因违反计划生育而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因此扣留了其部分补偿费的理由,依照《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或变相截留挪用……”之规定,故被告擅自扣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刘某某被扣留的土地补偿费在某某镇政府托管中心保管不在其处,故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认可土地补偿费系占用了被告土地后补偿所得,该款的支付要由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小组负责人制单交由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交镇政府托管中心,最后由镇政府托管中心按单支付所托管的资金。故某某镇政府托管中心对该土地补偿费只是代其保管。实际决定支付人仍然是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费1519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元,由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