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帅熙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25号罪犯张帅熙,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帅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8月17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帅熙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考核期内两次违纪,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帅熙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