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益忠与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忠,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何益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宝坤,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均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东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负责人:黄锋利。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邵国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芸。原告何益忠为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坤,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风,被告国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益忠诉称,2013年2月16日,何周金驾驶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阮市镇后旺桥村驶往诸暨市区。19时30分许,途经阮市镇下檀村时,与原告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浙D×××××小型轿车以及与站在车尾的原告本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阮市镇卫生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30507.59元,其中有80000元从交警部门预领。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何周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300天左右、护理时限12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另查,何周金驾驶的属于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泰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0582.5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由被告国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国泰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警队预缴赔偿款90000元,原告实际已经领取80000元,该款可视为代被告国泰保险垫付的款项,案件处理中如果可以返还的,则由被告国泰保险负责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国泰保险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记录,申请追加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各个赔偿项目,其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7102.59元;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10元/天,按照30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00元/天,按照120天计算;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何周金驾驶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阮市镇后旺桥村驶往诸暨市区。19时30分许,途经阮市镇下檀村地方时,与站在浙D×××××号小型轿车车尾的何益忠、阮玉英以及停在路边的浙D×××××号小型轿车生碰撞,造成何益忠、阮玉英及浙D×××××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坐人丁彩英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益忠经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阮市镇卫生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30507.59元,其中从交警部门预领由被告长运公司缴纳的赔偿款80000元。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何周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300天左右、护理时限12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何益忠所有。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在被告国泰保险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国泰保险已经在商业三者险中对阮玉英、丁彩英进行赔付。还查明,原告���益忠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在上海江欣塑复铜管件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并自2009年起缴纳养老保险,其母亲何初琴出生于1941年1月27日,共生育原告何益忠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汽车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诸暨市山下湖镇新长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海江欣塑复铜管件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母亲何初琴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何益忠受伤并致其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长运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长运公司已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和国泰保险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故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因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长运公司负责全部赔偿。现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230507.59元,误工费39759元(132.53元/天×300天,原告虽提供工作单位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完税凭证,故误工费仍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5840元(132元/天×120天,按照原告的请���计算)、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83323.15元(40393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何初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1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391219.74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中赔付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纳入交强险中赔付,对剩余的269219.74元,除司法鉴定费2560元之外的266659.74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司法鉴定费2560元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长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赔偿给原告80000元,根据其庭审时陈述的意见,除其应承担的2560元之外的77440元可以视为其代被告国泰保险垫付。为减少诉累,其垫付的77440元可由被告国泰保险直接返还给被告长运公司。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尚应支付给原��的款项为189219.74元(266659.74元—77440元)。被告国泰保险关于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其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认为应当追加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的辩解意见,与行政法规关于无责赔付适用范围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照准。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何益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何益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6659.74元,扣除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7744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89219.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益忠司法鉴定费2560元,款已付清;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77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何益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9元,依法减半收取3204.50元,由原告何益忠负担404.50元,由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