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于杰、崔玉杰与姜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崔玉杰,姜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于杰,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原告崔玉杰,女,汉族,1965年4月1日生。被告姜国斌,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生。原告于杰、崔玉杰与被告姜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崔玉杰、被告姜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杰、崔玉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姜国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姜国斌及案外人许国成因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二原告同时交付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案外人许国成联系不上,被告姜国斌仅支付了15000元利息。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国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国斌辩称,该笔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许国成,姜国斌只是担保人,且已经偿还了15000元利息,并且借款时许国成用土地使用证做了抵押,应该由许国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杰、崔玉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姜国斌和许国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姜国斌和许国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许国成用土地使用证做的抵押。经质证,被告姜国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国斌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姜国斌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姜国斌及案外人许国成因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二原告同时交付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案外人许国成联系不上,被告姜国斌仅支付15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国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杰、崔玉杰主张被告姜国斌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借据加以证明。被告姜国斌主张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借款人是许国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姜国斌对于其是担保人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二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借款人处有被告姜国斌的亲笔签名,姜国斌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因此能够认定姜国斌是借款人。原告于杰、崔玉杰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姜国斌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姜国斌已经偿还的15000元利息应在其应该偿还的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斌欠原告于杰、崔玉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元(从2013年5月20日到2015年9月5日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再减去15000元),本息合计625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国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张启涛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