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丽君与周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君,杨雅杰,周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邱丽君,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雅杰,女,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周维,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邱丽君与被告杨雅杰、周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7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雅杰、周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君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杨雅杰将位于通化市翠泉路2号房屋卖给其,价格为人民币138,000.00元,交易履行完毕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最近原告请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工作繁忙没有时间为由,拒绝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杨雅杰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被告杨雅杰、周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杨雅杰(甲方)与邱丽君(乙方)签订买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化市翠泉路2号(七楼、私产)92平方米暖气楼以13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方在乙方交清房款后,把房照及其它相关手续与乙方进行交接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及房照交付给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通字第S0274**号。另查明,被告杨雅杰、周维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为二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买房协议签订后,周维表示同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周维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虽该房屋为二被告共有财产,该买房协议应由二被告签字,但该协议在杨雅杰与原告签订后,经权利人周维追认,故应属合法有效。因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杨雅杰、周维除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外,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杨雅杰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周维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丽君与被告杨雅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杨雅杰、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邱丽君将位于通化市翠泉路2号92平方米房屋(吉房权证通字第S0274**号)过户到原告邱丽君名下。逾期不办理,由原告邱丽君自行申请办理,费用自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德义审判员  徐建军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杨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