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玉苏普.穆合麦与被告白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苏普·穆合麦,白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玉苏普·穆合麦。委托代理人:海力古·依米提。被告:白靖。原告玉苏普.穆合麦与被告白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瓦古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苏普·穆合麦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力古·依米提,被告白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我与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购买我的新F364**号及新F32**挂车,车款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将车辆交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6575元,剩余14342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43425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车不是我买的,是别人买的,我是中间人。当时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后来因车款方面有争议未达成买卖协议。车辆现停在汇鑫小区停车场,原告将车辆、车钥匙交给我,我就支付车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将新F364**号(新F32**挂车)卖给被告,甲(原告)乙(被告)在确认本协议后,应各自履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单方违约,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向该车辆挂靠公司交了车辆管理费6575元做为已付车款,剩余143425元至今未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车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认可该车现停在汇鑫小区,且未能提供自己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靖给付原告玉苏普·穆合麦车款14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白靖支付原告玉苏普·穆合麦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3368.5元(原告玉苏普·穆合麦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1684.25元,由被告白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瓦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努尔艾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