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可信磨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可信磨具有限公司,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可信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雅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绍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王均乡庄科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廷,董事长。上诉人永康市可信磨具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立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管辖不明确,本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货款提起诉讼,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但其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枣强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枣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