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阮景秀与张元炎、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景秀,张元炎,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市维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阮景秀,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元炎,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城区。被告: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窝陂塘路3号丽江豪园小区**栋(彭英枝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82000036927。法定代表人:张元炎,男,该公司股东。被告:咸宁市维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300000008799。法定代表人:张元炎,男,该公司股东。原告阮景秀诉被告张元炎、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元公司”)、咸宁市维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炎、春元公司、维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阮景秀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对被告张元炎在维新公司的240万元股权进行了诉前保全。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阮景秀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对被告张元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的存款120万元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景秀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张元炎以其经营的春元公司、维新公司(张元炎是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资金周转为由,在阮景秀处累计借款12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张元炎作为春元公司、维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阮景秀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张元炎将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清,借款本金120万元未予返还,张元炎以个人名义向阮景秀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80万元、一张借条金额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之后,张元炎、春元公司、维新公司均未还款。现阮景秀具状起诉,要求张元炎、春元公司、维新公司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阮景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春元公司、维新公司的企业信息电脑打印机四份,拟证明春元公司、维新公司是适格主体,张元炎是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证据二、张元炎出具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元炎在阮景秀处借款共计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证据三、张元炎、彭英枝(张元炎的妻子、春元公司的股东)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元炎进一步确认在阮景秀处借款120万元,该12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春元公司和维新公司,春元公司和维新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元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春元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维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张元炎、春元公司、维新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阮景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阮景秀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借款120万元用于春元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维新公司经营,则维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阮景秀提交的证据三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张元炎以其经营的春元公司(张元炎是春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需资金周转为由,在阮景秀处累计借款12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张元炎作为春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阮景秀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张元炎将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清,但借款本金120万元未予返还,张元炎于当日以个人名义向阮景秀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80万元、一张借条金额40万元),张元炎在两张借条上均注明“月息25‰”。2015年7月间,张元炎、春元公司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7月2日(张元炎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阮景秀妻子的银行账户)。之后,张元炎、春元公司未还款,阮景秀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张元炎、春元公司、维新公司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张元炎以个人名义在阮景秀处借款120万元时,张元炎是春元公司、维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120万元借款用于春元公司的生产经营(开发丽江豪园二期工程)。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元炎作为被告春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个人名义在原告阮景秀处借款120万元,而该12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春元公司的生产经营,有被告张元炎出具的借条、书面证明及原告阮景秀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原告阮景秀要求被告张元炎、春元公司返还该1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阮景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不能证明上述12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维新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阮景秀要求被告维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阮景秀与被告张元炎、春元公司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该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低于年利率36%,而被告张元炎、春元公司已按月利率25‰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2日,则原告阮景秀要求被告张元炎、春元公司继续承担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自2015年7月3日起,被告张元炎、春元公司应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元炎、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阮景秀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咸宁市维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阮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00元,由被告张元炎、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