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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05号原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登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萧亮,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与其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劳务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围,且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凤阳县,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