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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冯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男,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田某某,女,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于2002年相识,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冯某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9月,双方因琐事再次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回娘家不归。现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某某由原告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冯某某某18岁止。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尚可,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冯某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原告冯某某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带其子冯某某某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这段婚姻和的家庭的。原告冯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田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