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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亚丽与王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丽,王忠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亚丽,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忠丰,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无职业。原告王亚丽与被告王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丽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称在桃山联通公司做手机业务,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据约定每月给利息800.00元。2014年10月9日、10月14日、10月20日被告称倒卖车辆在原告处借款三笔累计110,0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每月按0.02元计算,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0,108.00元(110,000.00元0.02元4个月)+(10,000.00元5.6%÷1247个月),本息合计130,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亚丽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4日借条及信用卡还款凭证,意在证明被告王忠丰借用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取款10,000.00元,到期后王忠丰没有偿还,由原告偿还其透支的10,0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证据2、2014年10月9日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忠丰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3个月偿还,利息2分,用于偿还联通公司的手机款。证据3、2014年10月14日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忠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利息2分,口头约定元旦偿还,用于买卖二手车。证据4、2014年10月20日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忠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半年还清,用于买卖二手车。证据5、证人张景玲出庭证言一份(张景玲,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是朋友,和被告王忠丰通过联通办业务认识的,其提供王忠丰在其处办理业务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上面有王忠丰本人签署姓名及身份证号的笔迹,协议和合同中所有王忠丰的名字都是他本人签字捺印的。意在证明证人提供的协议和合同中王忠丰签名与本案的四份欠条中王忠丰签名是一个笔体,均是王忠丰本人所签。被告王忠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忠丰向原告借信用卡支取现金10,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原告8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忠丰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3个月偿还,利息2分。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忠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忠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利息2分。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0元,利息10,108.00元,本息合计130,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丰未到庭未答辩。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丰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偿还欠款1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10,000.00元约定每月800.00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按人民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7个月利息,其他三笔借款110,000.00元按约定利率2%计算4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合计10,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丽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0,108.00元,本息合计130,108.00元。案件受理费2,90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忠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厉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