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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雨涵与黄建村、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雨涵,黄建村,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12号原告:沈雨涵,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村,驾驶员。被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富民路。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雨涵与被告黄建村、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雨涵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黄建村,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雨涵诉称:2015年2月6日9时50分,黄建村驾驶皖M×××××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定远县永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吴公路1km+500m处会车时与我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及王德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皖L×××××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员沈雨涵、梁璐璐、郭艳艳、姚远及电动车上驾乘人员王德友、赵书成、王欣瑶七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梁璐璐、郭艳艳、姚远、王德友、赵书成、王欣瑶均无责任。皖M×××××号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通发运输公司,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9103.73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1180元、护理费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100元(4300元+800元)、车损86020.32元(62068元+23952.32元)、交通费2137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117315.25元。被告黄建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均认可,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通发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事故共七人受伤,应合理分配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依据保险责任和条款,应扣除治疗费用中15%非医保用药;四、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予酌减;五、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较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六、车损评估结论不科学,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9时50分,黄建村驾驶皖M×××××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定远县永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吴公路1km+500m处会车时与沈雨涵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及王德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皖L×××××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员沈雨涵、梁璐璐、郭艳艳、姚远及电动车上驾乘人员王德友、赵书成、王欣瑶七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雨涵、梁璐璐、郭艳艳、姚远、王德友、赵书成、王欣瑶均无责任。原告沈雨涵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骨鹰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颜面部皮肤裂伤;4、左耳异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院外继续行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沈雨涵支付医药费9103.73元。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雨涵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雨涵的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60日。沈雨涵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定远县永康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其因事故被扣发的满勤奖、生活补助计1180元。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沈雨涵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损失及市场贬值分别进行了评估,结论分别为62068元、23952.32元。沈雨涵支付评估费4300元,支付施救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定远县支公司提出申请对沈雨涵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另查明:黄建村驾驶皖M×××××号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通发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黄建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雨涵、梁璐璐、郭艳艳、姚远、王德友、赵书成、王欣瑶均无责任。对人保定远支公司辩解意见1、5,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人保定远支公司辩解意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沈雨涵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营养期、护理期和其车辆受损,从而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定远支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人保定远支公司辩解意见3、4,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定远支公司辩解意见6,因其不能举证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但对其不承担原告车辆贬值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23952.32元,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建村的辩解意见,已在上述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不再赘述。据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103.73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5天×30元/天=1350元,因原告请求1230元)、误工费1180元、护理费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62068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86725.73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683.73元,由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83.93元。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774.20元,由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车辆损失、施救费,计64168元,由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168元。此外,人保定远支公司还应支付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300元中的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雨涵各项损失86725.73元;二、驳回原告沈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沈雨涵负担300元,被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乔 敬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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