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学元与被告杜鹏、庞郡、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元,杜鹏,庞郡,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1号原告蒋学元,男,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男,生于1984年3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庞郡,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被告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鹏。原告蒋学元因与被告杜鹏、庞郡、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学元的委托代理人秦锦涛,被告杜鹏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郡、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元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广元博心酒业公司的股东范文碧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以其在博心酒业公司35%的股权进行了质押担保。2013年1月29日,范文碧又将其35%股权以300万元价格卖给了被告杜鹏、庞郡,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被告杜鹏、庞郡按照范文碧的要求将10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18日,范文碧又向被告杜鹏、庞郡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下欠20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二被告签收通知后均表示同意,还主动按照协议的要求支付了欠款利息(月3%)。现请求:1、判令被告杜鹏、庞郡连带偿还原告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用自己公司35%的股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律师费5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鹏答辩称,虽与范文碧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作价300万元收购其在广元博心公司35%的股权,但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杜鹏在范文碧处收购的股份为17.5%,股价应为150万元,其已支付50万元,故杜鹏只应承担支付原告100万元的给付义务。对于庞郡所欠股权转让款与杜鹏无关,杜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起诉的律师费不应支持。被告庞郡未作答辩。被告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蒋学元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3月10日,范文碧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11月13日,范文碧与蒋学元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证明范文碧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以其股权质押的事实;2、2013年1月29日,范文碧与杜鹏、庞郡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2013年7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证明范文碧将其股权转让与杜鹏、庞郡,并要求杜鹏、庞郡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2012年11月28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广元博心酒业公司应以其35%股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被告杜鹏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范文碧转让的35%的股权份额进行了划分,杜鹏仅收购了17.5%的股份,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杜鹏提交证据:2013年6月10,杜鹏与范文碧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明确了杜鹏出资150万元购买范文碧股份17.5%,对于庞郡所欠股权转让款与杜鹏无关。原告蒋学元质证意见,庞郡作为该《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未签字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蒋学元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鹏所举的《股权收购协议(补充协议)》,被告庞郡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并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范文碧在原告蒋学元处借款300万元,范文碧用其在被告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35%作质押。2012年11月13日,范文碧与原告蒋学元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8日在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其出质人为范文碧,质权人为蒋学元,出质股权数额为175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庞郡、杜鹏作为甲方与范文碧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范文碧在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35%的股份转让价格经甲乙双方协议后为叁佰万元整;三、甲方责任1、甲方在2013年2月2日支付首批购股款项,金额为壹佰万元整;2、甲方应在首笔款支付后的六个月内支付完所欠乙方的购股款项的余款贰佰万元整,在未付清款项的期间,甲方按实际所欠乙方金额支付月息,月息为总金额的3%;五、本协议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6月10日,被告杜鹏以其与被告庞郡的名义与范文碧签订《股份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两位收购人具体收购比例:庞郡出资1500000元收购乙方17.5%股份,杜鹏出资1500000元收购乙方17.5%股份。其中,先期已分别两次支付,第一次由庞郡直接支付范文碧伍拾万元,第二次由杜鹏支付范文碧所指定收款人蒋学元伍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生效”。被告杜鹏与范文碧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庞郡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18日,范文碧向被告杜鹏、庞郡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其内容为:“我与你们于2013年元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以三佰万元人民币价格向你们二位转让我在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35%的股份,由于我尚欠有蒋学元的三佰万元人民币债务。你们先期支付的一佰万元也由蒋学元先生收取(一笔50万元我转交,另一笔50万元由杜鹏先生转账给蒋学元),迟延利息也由你们直接转付给蒋学元。现通知庞郡、杜鹏先生,你们下欠我二佰万元余款请直接支付予蒋学元,是为债权转移,通知送达即行生效”。其后,被告杜鹏、庞郡支付了100万元的转让款给原告,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6日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案外人范文碧将其质押给他的股份转让给本案被告庞郡、杜鹏并无异议,只因被告庞郡、杜鹏未及时付款,原告才提起诉讼。故本案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纠纷,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杜鹏是否应与被告庞郡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杜鹏、庞郡作为股权受让方与案外人范文碧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杜鹏、庞郡作为一方主体,共同受让该股份。对受让的35%的股份并未明确二人各自的份额,价款的支付也是由二人共同承担。虽然被告杜鹏以二人名义与案外人范文碧又签订了一份明确二人股份的《补充协议》,但被告庞郡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时,案外人范文碧向被告杜鹏、庞郡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说明案外人范文碧对没有庞郡签字的《补充协议》效力不予认可。而本案原告持案外人范文碧向被告杜鹏、庞郡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主张权利,说明原告对案外人范文碧转移债务承担的认可。被告庞郡、杜鹏根据《股份收购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和利息,其下欠的转让款及合法的利息仍应由二人共同偿付。被告杜鹏关于按17.5%的股份支付欠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其股东以自己在公司所占股份质押系股东的权利,其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故被告广元博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按月3%支付利息,该约定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因律师费不是当事人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主张也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鹏、庞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学元支付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在规定之日付清,则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蒋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08元,由被告杜鹏、庞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熊剑洪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