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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正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春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春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深圳市正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西座12E。法定代表人陈庆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苏戚萍,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正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素青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李春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9月7日。二、工作岗位:财务会计。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四、离职时间:2014年11月22日。五、关于工资标准、发放情况及欠付工资:被告的应发工资是4350元,每月扣除社保费以及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是4020.97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是被告休产假的时间,共113天。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共收到原告支付的该期间工资8000元。原告欠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2856.62元(4020.97×2+4020.97÷30×21-8000)。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3.41元(4020.97×9+4020.97÷30×21)。七、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诉求金额未超出法定结果,原告应支付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50元。八、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7921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35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50元。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4]2748号仲裁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3095.11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19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50元。九、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3095.11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195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5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856.62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3.41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素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石登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