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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官银,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小孩。由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同他人同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小孩的身份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做了调查笔录,被告父亲证明了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日在安乡县安福乡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家务农,2003年同去广东东莞务工,2007年8月回到安乡,原、被告租住在安乡县船厂,被告在外做泥工,原告负责在家做饭。2014年8月原告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后外去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破坏了夫妻感情,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就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勤奋劳动,共建美好家园。因被告不珍惜与原告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将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每月给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4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教育费400元至小孩成年;原告李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新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