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修艳与周少秋、周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艳,周少秋,周章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陈修艳,住。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周少秋。被告:周章礼。原告陈修艳为与被告周少秋、周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艳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秋、周章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艳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少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称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周章礼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利率2%,原告当场支付100000元,被告周少秋、周章礼当场出具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少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章礼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少秋、周章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少秋向原告陈修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由此造成诉讼,借款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法院诉讼费。被告周章礼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当日,被告周少秋向原告出具1张借据。该借据的担保人处有被告周章礼的签字。嗣后,被告周少秋未还款,被告周章礼亦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少秋欠原告陈修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少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从2014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章礼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少秋、周章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修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章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少秋、周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