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富裕县友谊乡长胜村卫生室诉李国胜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友谊乡长胜村卫生室,李国胜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富裕县友谊乡长胜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秦东征。被告李国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富裕县友谊乡长胜村卫生室与被告李国胜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要负责人秦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医,共欠原告药费人民币2,9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同意在另一执行案件中抵顶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国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行医合法性。被告李国胜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处方50张,证明被告李国胜欠药费的事实。被告李国胜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李国胜承认欠药费的事实。被告李国胜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邓如海证言一份,证实2015年2月12日我和卢长才坐秦东征的车去富裕办事,秦东征说找李国胜要医药费去,我就跟着去了,在汇通快递公司见到李国胜,秦东征拿着处方给李国胜要欠卫生所药费,李国胜问多少钱,秦东征说3,000.00元左右,让李国胜看处方,李国胜说不用看,我知道欠医药费,当时李国胜没有给钱。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卢长才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我和邓如海坐秦东征的车去富裕办事,到富裕后,秦东征去找李国胜要医药费去,我就跟着去了,我也跟着进屋了,在汇通快递公司见到李国胜,秦东征拿着处方给李国胜要卫生所药费,李国胜问多少钱,秦东征说3,000.00元左右,让李国胜看处方,李国胜说不用看,我知道欠医药费,当时李国胜没有给钱,也没说什么时候给。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李国胜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富裕县友谊乡长胜村村民。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在秦东征负责的富裕县友谊乡长胜村卫生室就医,当时被告并未付药费,共欠原告医药费2,9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在秦东征负责的富裕县友谊乡长胜村卫生室就医,当时被告并未付药费,共欠原告医药费2,9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记录处方50张和证人邓如海、卢长才予以证实,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据不给付此款是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胜给付原告药费款人民币2,9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文祥审判员 夏保贵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