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学义与董兴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义,董兴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赵学义,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吉太,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董兴诚,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赵学义与被告董兴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义委托代理人高吉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义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12日支付利息45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如果不及时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违约金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万元、违约金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兴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董兴诚向原告赵学义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每月12号支付利息4500元整,借期为一年,同时约定如果不及时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违约金6万元。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归还了2015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但是本金及其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兴诚向原告赵学义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兴诚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诉求的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兴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学义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董兴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董兴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