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振金与方希东、王俊生、冯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金,方希东,王俊生,冯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潘振金。被告:方希东。被告:王俊生。被告:冯雪莲。原告潘振金诉被告方希东、王俊生、冯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金、被告王俊生、冯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金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提供担保人两人,分别是被告王俊生、冯雪莲,如借款人到2013年3月18日不偿还此借款,由两位担保人偿还。现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债务迟延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希东未答辩。被告王俊生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欠款应由借款人方希东偿还,被告王俊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俊生的担保期间10个月从2012年5月18日到2013年3月18日。被告冯雪莲辩称:与被告王俊生的意见相同。原告潘振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希东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3月18日不还或还不清由担保人王俊生、冯雪莲偿还。被告方希东未质证。被告王俊生对证据一无异议,承认字是其本人签署。被告冯雪莲对证据一无异议,承认字是其本人签署,但不清楚利息的事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潘振金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被告王俊生、冯雪莲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希东因砖厂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潘振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潘振金交付给被告方希东现金5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潘振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款人方希东,2013年3月18日不还或还不清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王俊生、冯雪莲。到7月18日4000元利息已还清,结至2013年12月18日利息5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月利2%,担保人为被告王俊生、冯雪莲,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据中载明的欠款60000元实际包含了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被告方希东已经将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共计19000元给付给原告潘振金,该期间利息已结清,剩余欠款尚未偿还。原告潘振金在起诉前未要求过被告王俊生、冯雪莲偿还欠款,仅要求二人帮助原告潘振金向被告方希东索要过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欠据是被告方希东、王俊生、冯雪莲与原告潘振金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潘振金、被告方希东、王俊生、冯雪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方希东与原告潘振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实际出借本金为50000元,被告方希东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对原告潘振金要求被告方希东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50000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方希东与原告潘振金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2%,且据此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潘振金据此主张主张债务迟延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于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已经结清,故本院仅支持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2%计算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俊生、冯雪莲未与原告潘振金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王俊生、冯雪莲应当自2013年3月18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潘振金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俊生、冯雪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俊生、冯雪莲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潘振金要求被告王俊生、冯雪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振金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方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振金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2%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潘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潘振金承担108元,由被告方希东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