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大明与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明,杨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孙大明,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九台市。被告杨建辉,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九台市土们岭农机站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孙大明诉被告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明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张玉生处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张玉生找原告催要此款,原告因找不到被告,就代替被告偿还了此款,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杨建辉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张玉生处借款3万元,原告为担保人,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8月10日,张玉生向原告催要此款,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此款,张玉生出具了收条。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替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大明欠款3万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