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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照兴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兴,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36号原告曾某兴,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猪某某行。委托代理人刘某琼,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某凯,系公司员工。原告曾某兴诉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处购买了三款“卡兰蒂”牌子的包包,3折价款共计816元。因见其产品标签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为一等品才购买,后经查询,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B/T1333-2010中并没有对产品进行一等品的产品质量分类。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有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以及《广告法》第四条有关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而且涉案产品仔细查看是没有厂名的三无产品,其商品条码在国家商品条码查询中也没有发现,属于假冒商品条码的商品。《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假冒伪劣商品包括以下情形:(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十一)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综上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其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严重侵权行为。原告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16元并依法增加3倍赔偿款24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涉案产品一等品的质量检查报告;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1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共计6414元。被告辩称,该司售卖的涉案产品通过合法渠道代销,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与销售要求,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明确表示该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且具备相关的生产许可和资质,无涉及虚假宣传。涉案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情形,故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三只“卡兰蒂”品牌的女装包,其中,产品型号为NO:12557.16的女装包的折后价为317元,产品型号为NO:8864.16女装包的折后价为242元,产品型号为NO:12923.410A的女装包的折后价为257元,价款共计816元。涉案产品附有合格证,其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B/T1333-2010,等级为一等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背提包》(QB/T1333-2010)将产品等级分为优等品和合格品,并规定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有以下标志:生产单位(经销单位)名称、生产单位地址、商标、等级、产品合格证(或检验标识)、联系电话;产品标签应有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规格(型号)、货号、主体材质、合格(检验)标识等。涉案产品系由广州市白云区卡兰蒂皮具厂(以下简称皮具厂)生产,由皮具厂指派促销员在被告处销售。皮具厂曾经多次委托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对其生产的箱包进行测试,测试结论均为“所测项目测试结果满足QB/T1333-2010标准(合格品)要求”。另查明,原告将涉案产品的商品条码输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信息系统查询后,没有查询到相关产品信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生产厂家注册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厂商识别代码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合格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背提包》(QB/T1333-2010),该标准将产品划分为优等品和合格品两个等级,从被告提供的多份送检测试报告来看,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依据该标准进行检测后,测试结论均为满足QB/T1333-2010标准(合格品)要求,换言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皮具厂生产的箱包满足合格品的质量标准,涉案产品将质量等级标注为一等品,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的质量高于普通合格品,涉案产品故意混淆产品等级概念,以子虚乌有的一等品来代替合格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原告亦应将涉案产品返还被告,不能返还的,应相应扣减退款金额。与此同时,原告起诉主张涉案产品使用虚假的商品条码后,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涉案产品也涉嫌构成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一等品的检测报告,这属于被告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举证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兴返还货款816元,并支付相当于三倍价款的赔偿金2448元;二、原告曾某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返还三只“卡兰蒂”品牌女装包,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相应型号对应单价折抵本判决第一项中的退款金额;三、驳回原告曾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寇襄宜(代)第5页共5页